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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刑初字第849号
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5月23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依法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8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夏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1月9日18时许,在金华市秋滨街道吕献塘村始丰路399号迪雅服饰厂的车库里,李某因情感问题用事先准备好的美工刀将王某的脸上和手上划伤后逃跑,2015年6月23日,经过金华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于2015年1月9日所受的损伤为轻伤一级。
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5月23日被公安机关在温州市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门诊病历,证人于某、欧某、周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持刀伤人脸部,毁人容貌,且未向被害人进行赔偿,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2017年5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跃进
人民陪审员  陈利红
人民陪审员  俞旦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代书 记员  吴卓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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