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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刑初字第1011号
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8月18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9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旻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在金华市区东方前城住处吃晚饭时喝了一瓶啤酒,17日23时至18日0时许,被告人陈某在市区江南明伦街吃夜宵,期间喝了两瓶啤酒,后无证驾驶号牌为浙G×××××号黑色本田牌二轮摩托车准备回家。0时15分许,陈某驾车自南往北行驶至八一北街横街口路段处时,因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被金华市交警四大队民警查获,经现场口腔呼气测试,被告人陈某口腔呼气酒精含量为177mg/100ml。2015年8月18日,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陈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145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某的供述,查获经过,户籍证明,鉴定意见通知书,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口腔呼气检测单及照片,车辆信息,物证检验报告,视听资料及制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雷少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 郭 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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