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刑初字第991号(2)
三、被告人施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2月15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跃进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代书记员 吴卓恬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