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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刑初字第1010号
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倪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8月19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9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旻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倪某饮酒后于2015年8月19日1时50分许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浙G×××××众泰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金华市婺城区回溪街与五一路路口地方时,因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交警查获,经现场口腔呼气测试酒精含量为178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金华市广福医院抽血检测。2015年8月19日,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倪某体内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70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被告人倪某于2015年8月19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以及呼气时酒精检测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车辆信息查询结果、照片、物证检验报告、视频光盘及其制作说明,被告人倪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倪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事实,系坦白,又系初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倪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9日至2015年10月18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跃进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 吴卓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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