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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刑初字第1009号
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6月18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6月9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9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李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远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2月18日,被害人薛某被种霞霞(另案处理)以网上谈男女朋友要求见面的名义骗至金华,当天下午被种霞霞和何喜姝(另案处理)骗到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镇沙溪村俞建华户的三楼出租房内,当晚薛某知道是传销窝点后提出要离开,种霞霞威胁其把手机交出来并先看懂这“行业”,薛某仍要往外走,经种霞霞吩咐,在出租房内的何喜姝、苏金宝、王小东(均另案处理)、被告人刘某、李某甲等人将薛某拦住并按在地上,薛某身上的手机被强行拿走,由何喜姝保管。后由王某(另案处理)和种霞霞安排,被告人李某甲为窝点内的管家,负责保管房门钥匙;何喜姝负责白天跟紧薛某,王小东、苏金宝和被告人刘某负责晚上睡薛某边上,被告人李某甲负责睡门口防止薛某逃跑,24小时盯紧薛某,其他窝点成员分工负责陪薛某聊天、上课等,将其关在该出租房内。后王某要求薛某交钱购买“产品”加入传销组织,种霞霞给薛某办了一张邮政储蓄银行卡让其向家里人要钱,薛某无奈打电话给其家人谎称与朋友合伙开店要钱,后薛某家人往其存进钱后,由种霞霞从该卡内取出8400元钱作为薛某购买“产品”的钱。后王某安排种霞霞与另一传销窝点负责人李某乙(另案处理)互换所负责的窝点,之后由李某乙负责该窝点,李某乙又安排该窝点内的人盯紧薛某,窝点内其他人配合,继续限制薛某人身自由并让薛某继续向其家人要钱,一直到2015年3月3日薛某被带出去玩时逃跑遂向公安机关报案。
2、2014年12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害人顾某被但蓉(另案处理)以网上谈恋爱要求见面的名义骗至金华,次日上午被但蓉和阮某(另案处理)骗至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镇金龙路242号1幢1单元301室内,在路上顾某的手机被但蓉以听歌为借口骗走保管,到出租房后顾某发现是传销窝点想离开,刚好其身上另一部手机有来电,顾某接起电话并朝门口走去想乘机逃离,该窝点内的成员魏某(另案处理)、苏金宝、但蓉、阮某、被告人刘某等人立即围了上去不让其跑走,魏某还对顾某言语威胁,顾某手上的另一部手机也被但蓉没收保管。之后,但蓉吩咐被告人刘某做顾某“师傅”,全天候跟牢顾某,该窝点内其他人员配合把顾某关在该出租房内。几天后,魏某让顾某借钱购买“产品”加入传销组织,顾某为获得自由被迫从一朋友处借到钱后想交钱离开,但魏某、但蓉等人不同意其离开,后王某对顾某进行言语威胁,最后由魏某叫顾某向其家里人打电话要钱,钱要来后李某乙和种霞霞到该窝点找顾某谈话,并拿走了顾某22400元钱。
2015年6月9日、6月18日,被告人李某甲、刘某分别在湖州市长兴县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薛某、顾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种某某、李某乙、魏某、阮某的证言,人员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协助冻结通知书,邮政储蓄银行的交易明细,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被告人刘某、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李某甲与同伙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李某甲自愿认罪,分别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17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6年3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 娜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代书 记员 戴梦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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