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金婺刑初字第1050号
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农民。2014年11月28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本案于2015年8月26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10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6日中午12时左右,被告人徐某和其几个同学在天姆山村的同学家吃午饭,期间被告人徐某喝了约三、四两白酒。吃完饭后,几个人决定去让长村附近的火龙果基地摘火龙果,于是被告人徐某便驾驶其车牌号为浙G×××××的小型轿车开往目的地。到了下午13时18分许,被告人徐某行驶至白龙桥镇马泉线2KM+300M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口腔酒精呼气测试,其口腔中酒精呼气含量为175mg/100ml,后经抽血检验,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98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另查明,被告人徐某机动车驾驶证于2014年10月18日被吊销,属于无证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查获及抽血视频光盘一张,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在道路上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刑事处罚,且无证驾驶,予以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8月26日至2015年11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赖樟洪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