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金婺刑初字第1049号
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个体户。曾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0年12月10日被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并处罚款二千元。因本案于2015年8月26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10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远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杨某于2015年8月25日在吃晚饭期间喝了酒,之后扬威(驾驶证状态显示为违法未处理/超分/吊销/累计积分12分/超分日期2015年2月5日)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金华市环城西路行驶准备到人民西路的“九鼎公馆”唱歌。当日20时5分许,当其驾车行驶至金华市金帆街北大科技园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检测,结果为235mg/100ml。后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226mg/100ml,已到达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呼气测试单、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询、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录像光盘、视频资料制作说明、查获经过、杨某现场查获照片及医院抽血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贾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曾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现又醉酒驾驶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在机动车驾驶证处于违法超分为处理的情况下仍醉酒驾驶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