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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刑初字第985号
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盛某,农民。2005年10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本案于2015年7月15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9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5日00时30分许,被告人盛某饮酒后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从金华市区金磐路“玖玖传奇”KTV出发前往市区江北“咔乐”酒吧,当日01时00分许,盛某驾车途经八一北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横街口地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现场口腔呼气测试,盛某口腔呼气的酒精含量为100mg/100ml,后提取血样,经鉴定,盛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94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呼气酒精检测单,视频光盘一张,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鉴定意见通知书,物证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与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违法记录查询,查获经过及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盛某曾受过刑事处罚,酌情从重处罚;其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盛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赖樟洪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代书记员 张 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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