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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刑初字第1044号
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公司职员。因本案于2015年8月6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10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远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5日21时30分至8月6日00时30时许,被告人邵某在金华市区金典会KTV朋友聚会期间喝了五六瓶千岛湖啤酒,之后驾驶其本人的浙G×××××小型轿车沿金华市区回溪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回溪街与五一路路口时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测试酒精含量为172mg/100ml,随后被带至金华市广福医院抽血。经鉴定,邵某体内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59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虞某的证言,口腔呼气测试凭证,视频光盘一张,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物证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与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违法记录查询结果,查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邵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赖樟洪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代书记员 张 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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