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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刑初字第950号
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曾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8月4日被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间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8月17日止。因本案于2015年8月6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9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卢某饮酒后在无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一辆赣L×××××号小型轿车从金华市区白龙桥镇出发,准备驶往白龙桥镇临江工业园区的住处休息。当日1时32分许,卢某驾车沿金华市区宾虹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万里扬公司地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现场口腔呼气测试,卢某口腔呼气的酒精含量为125mg/100ml,后提取血样,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卢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6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另查明,被告人卢某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3月5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于同年8月4日被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以(2014)东刑初字第318号刑事判决书,以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间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8月17日止。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施某的证言,光盘及其制作说明,现场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驾驶证及车辆信息,违法记录查询,刑事判决书,查获经过,人口信息,被告人卢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卢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卢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以(2014)东刑初字第318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卢某宣告的缓刑。
二、被告人卢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连同前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其中已缴纳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6年3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 娜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代书 记员 戴梦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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