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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刑初字第987号
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6月5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9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6月4日20时45分许,被告人孙某饮酒后驾驶一辆牌号为浙G×××××号白色吉利牌小型轿车从金华市兰溪街“小码头海鲜”饭店出发,沿环城南路自西往东行驶至八一南街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口腔呼气测试,被告人孙某口腔内酒精含量为136mg/100ml。后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孙某体内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18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孙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通知书、查获经过及现场照片、人口信息、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检测单、驾驶证以及车辆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违法记录查询、物证检验报告、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叶丽敏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 金 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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