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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刑初字第940号
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相某。因本案于2015年4月30日被浙江省兰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9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相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章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7日14时许,被告人相某在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镇金龙路378号大广废品收购站,在明知来历不明的情况下,为贪图便宜,以600元的价格收购价值人民币6800元骏驰牌康乐多四轮电动轿车一辆。经查,该车是兰溪市上华街道江南二村村民周某于2015年4月7日早晨5时许被盗窃的车辆。
2015年4月30日,被告人相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5年5月6日涉案车辆已归还给周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李某的证言,电动四轮车出厂材料、收购登记薄、收款收据复印件、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清单,归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相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相某自愿认罪,赃物已归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相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赖樟洪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 张 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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