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刑初字第845号
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农民。2011年1月7日因犯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被本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2012年12月25日假释,2013年9月29日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本院撤销假释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与前判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于2014年5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3月19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被告人郑某,农民。因犯非法采矿罪于1993年被原金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7年被原金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3年4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3月19日被本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11年5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3月19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被告人郑某甲,农民。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8年11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本案于2015年5月28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8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郑某、郑某甲犯非法采矿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郑某、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至2014年11月12日,被告人郑某某、郑某、郑某甲三人在未征得罗埠镇青阳郑村村民委员会同意、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佣挖掘机在该村北侧、衢江大坝南侧地段开采统砂,由青洲砂场予以收购。三被告人共提供青洲砂场统砂自卸车163车,每车12立方米,共计1956立方米,获利86000元,所得已被郑某某、郑某、郑某甲三人平分。经浙江省第三地质大队现场测绘,该采砂点采砂面积2168.9平方米。经金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当天采挖的统砂单价为人民币20.4元/吨,平均容量每立方厘米2.21克,郑某某等人非法采挖统砂1956立方米(4322.76吨)共计市场价值人民币88184.304元。
被告人郑某、郑某甲分别于2015年3月18日、5月2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3月18日,被告人郑某某在金华市罗埠镇金西网吧旁一无名棋牌室被民警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郑某、郑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盛某、章某、胡某、黄某、王某、郑某乙、郑某丙、程某、郑某丁、郑某戊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郑某、郑某某、郑某甲的供述和辩解,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开采砂石现场照片,权属证明,领款凭证,收款收据,车辆信息,人口信息,鉴定意见通知书,抓获经过,归案经过,自首情节证明,刑事判决书,测绘工程技术报告,价格鉴定结论书,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金华市婺城区罗埠镇青阳郑村村民郑某某等人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郑某、郑某甲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某、郑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甲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郑某甲系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6年5月18日止)。
二、被告人郑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
三、被告人郑某甲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2月27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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