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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刑初字第964号
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傅某,无业。曾因吸毒的违法行为分别于2012年3月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3年4月8日被浦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吸毒于2015年5月30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并于2015年6月4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5年6月3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9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2月底至3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傅某驾驶其朋友给其使用的牌照为浙G×××××的起亚牌轿车,搭载方某一起来到金华高速公路出口处,将车停在附近的路边,拿出冰毒和吸毒工具,容留乘车人方某(另案处理)在该车内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
2、2015年5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傅某驾驶其朋友给其使用的牌照为浙G×××××的起亚牌轿车,搭载方某一起来到金华高速公路出口处,将车停在附近的路边,拿出冰毒和吸毒工具,容留乘车人方某在该车内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
2015年5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傅某在金华市婺城区乔氏台球俱乐部内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检测,傅某的检测样本对甲基安非他明类呈阳性。
上述事实,被告人傅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方某、黄某的证言,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涉案汽车登记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另案处理登记表,归案经过,人口信息,被告人傅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傅某曾因吸毒被行政处罚,对其酌情从重处罚;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傅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 娜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代书 记员 戴梦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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