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金婺刑初字第1013号
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农民。曾因无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未悬挂车牌的机动车于2010年10月1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处以罚款人民币九百元的行政处罚。因本案于2015年8月19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10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春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7月30日21时02许,金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四大队民警接110指令称,在金华市玉壶街翠竹庭院路段处发生一起交通事故,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驾驶员涉嫌酒后驾车。后经民警勘查,2015年7月30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无证驾驶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叶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车损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周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后民警带双方驾驶员前往金华市广福医院抽血,2015年8月7日,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驾驶员孙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10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2015年8月7日,经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四大队认定,被告人孙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未按规定检验的机动车借道通行时未确保安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孙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周某、叶某的证言、人口信息、查某、强制措施凭证及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现场照片、酒精呼气及提取血液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询、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心医院诊治证明、物证检验报告、光盘及制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曾因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叶丽敏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 金 灿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