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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刑初字第975号
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男,1970年8月9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康市,,汉族,高中文化,莱恩(中国)动力有限公司职员,家住浙江省永康市西城街道永拖路57号14幢608室。2014年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15年8月12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9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远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1日12时30分至14时期间,被告人汪某在浙江省衢州市客运中心附近一间餐馆吃午饭,喝了酒。之后,汪某乘坐大巴返回金华市。当日22时20分至22时50分之间,汪某在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镇吃夜宵,期间又喝了酒。吃完夜宵后,汪某驾驶牌照为浙G×××××的黑色江淮牌小型轿车返回莱恩(中国)动力有限公司。23时4分许,汪某驾车沿金华市宾虹西路自东往西行驶至万里扬公司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口腔呼气测试,汪某口腔酒精含量为122mg/100ml。经司法鉴定,汪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8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查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检验单,现场吹气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医院抽血照片、光盘及制作说明,驾驶证及车辆信息,违法记录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被告人汪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汪某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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