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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刑初字第947号
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本案于2015年8月5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9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4日22时至8月5日0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饮酒后无证驾驶车牌号为浙G×××××的黑色起亚牌小型轿车由金华市区亚峰路出发前往江北四牌楼社区,0时58分许,到达八一北街横街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口腔呼气测试,被告人王某口腔呼气的酒精含量为135mg/100ml,后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7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户籍证明,查获经过,酒精吹起测试单,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结论告知书,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物证检验报告,光盘一张及制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无证驾驶机动车,且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刑事处罚,均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雷少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 郭 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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