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金婺刑初字第983号
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章某甲,个体户。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0年8月20日被处以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因本案于2015年8月13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9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2日晚21时许,被告人章某甲与几个同事一起在金华市区南市小区的龙游土菜馆吃晚饭,期间喝了约三瓶啤酒。吃完饭后,章某甲的弟弟章某乙叫章某甲将他送回市区何宅的暂住地,于是章某甲载着章某乙驾驶其车牌号为浙G×××××的白色比亚迪小型普通客车从南市小区出发,开往何宅方向。当其行驶至金华市区八一南街赞佳酒店路段时,被民警拦下检查,多次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均没有成功。后去文荣医院提取血样,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章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4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被告人章某甲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事实经过。
上述事实,被告人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章某乙的证言,光盘及制作说明,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在逃记录查询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单,全国被盗车辆信息查询单,行政管理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章某甲曾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现又醉酒驾驶机动车,对其酌情从重处罚;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 娜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代书 记员 戴梦恬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