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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刑初字第956号
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无业。曾因犯职务侵占罪于2007年4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曾因犯诈骗罪于2009年2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本案于2015年4月14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9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3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赵某用他人的身份证在三江街道青苹果宾馆开了8316房间,容留吴某一同使用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
2、2015年4月1日17时许,被告人赵某在其租住的三江街道三利街45弄5号403房间内,容留吴某一同使用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
2015年4月13日,被告人赵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赵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吴某、王某、蒋某等人的证言、归案经过、接受证据清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旅馆管理信息系统查询结果及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叶丽敏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 金 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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