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5)金婺刑初字第239号
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无业。因嫖娼于2011年11月16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五千元。因本案于2015年1月8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12月25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陈某容留金某、丁某、“瑶瑶”、“白菜”等人在金华市三江街道百合嘉苑5幢8楼801室陈某住处,由陈某提供毒品冰毒,一起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
2、2015年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陈某容留金某、“阿康”丁某等人在金华市三江街道百合嘉苑5幢8楼801室陈某住处,由“阿康”提供毒品冰毒,一起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
3、2015年1月7日晚上,被告人陈某容留金某在金华市三江街道百合嘉苑5幢8楼801室陈某住处,由陈某提供毒品冰毒,一起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
综上,被告人陈某容留他人吸毒3次,共计6人次。2015年1月7日,被告人陈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公安机关从其住处扣押吸毒工具1套及冰毒晶体0.57克。
另查明,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陈某在取保候审期间揭发了沈某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并经本院审理查明,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金某、丁某的证言、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收缴物品清单、房屋租赁协议及情况说明、归案经过及情况说明、户籍资料、前科材料、另案处理登记表、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物证检验报告、立功情节证明、起诉意见书、立案决定书、拘留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曾受过行政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有立功行为且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
二、被扣押的冰毒及吸毒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叶丽敏
人民陪审员 陈丽雅
人民陪审员 沈小如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代书 记员 金 灿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