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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刑初字第176号
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甲,曾用名罗小悃,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2月4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旻,金华市婺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振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某乙,曾用名罗加入,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8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辩护人骆松美,金华市婺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犯抢劫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甲及其辩护人徐旻、被告人罗某乙及其辩护人骆松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9日晚,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王某甲等8人往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镇老菜场边的古廊桥上走,看到一男一女坐在桥上,王某甲喊了一句“去桥上打人,去抢东西”。后罗某甲、罗某乙等人冲到桥上,对正在桥上聊天的被害人叶某乙、胡某进行围堵、殴打,劫得叶某乙手中的一只手机,后该伙人从廊桥西侧逃至附近白龙桥镇上王某乙的出租房内。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某甲辩解称,王某甲说过去打人但没说过去抢东西,手机是王某乙捡走的,王某甲联系老乡是借钱不是卖手机。当时走过那个桥,那个男的说王某甲是酒鬼,王某甲就先上去打他,然后叫我们帮忙,我们就去打他了。打了之后看到桥头有人走过来,以为是那个人叫人过来,所以我就说快走。八个人都是同一个县的,平时都是用布依族的话交流。
辩护人徐旻的辩护意见为:一、本案犯意表示的证据不足,被告人罗某甲没有抢劫的故意。证人叶某甲陈述其听到被告人喊去桥上打人,去抢东西,抢劫男子都是外地人。结合庭审调查情况,证实被告人案发时使用家乡方言进行交流。根据庭审情况,除了同案被告人外,在场其他人均无法听懂被告人的家乡方言。如此,就有合理理由怀疑:证人叶某甲如何听懂被告人家乡方言。如果合议庭不能传唤证人到庭接受质证来排除合理质疑就应将上述证人证言予以排除。且罗某甲也只是听到王某甲喊去打人,因此,罗某甲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二、被告人罗某甲殴打被害人的证据不足。公诉机关证明被告人罗某甲存在暴力行为的证据除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外就是其他同案犯的证言及现场监控录像。案发时各被告人均处于酒后甚至醉酒状态,其供述和辩解同其他同案犯的证言难以相互印证,监控录像才是能够真实反映案发时情形的证据,而公诉机关提交的监控光盘中的内容却根本不足以认定上述案件事实。综上,请求合议庭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对被告人作出公正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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