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刑初字第176号(3)
11、证人黄某的证言,2014年5月19日晚,其与罗某丙、王某丙、王某丁、罗某甲、罗某乙、王某甲、王某乙在白龙桥镇一烧烤店吃饭,大家酒喝得有点多。饭后,8人走到廊桥处时,其听见有人喊“去打人、去抢东西”,8人先后冲上廊桥。先是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走到叶某乙、胡某面前,具体未听清楚双方的交谈内容,只见胡某抬头看了王某甲,王某甲回应“看什么看”,接着王某甲动手打胡某,之后王某乙、王某丙等人一起上去打胡某,然后王某甲、王某乙又去打叶某乙,把叶某乙打倒在地,王某乙抢走叶某乙手上的手机。听到有人喊“还不快跑”,8人跑到出租房,王某甲或王某乙打电话联系买家,准备销赃,因价格原因而未成。
1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公安机关在白龙桥镇廊桥勘查现场时发现地面上有唾液和血迹混合物。
13、辨认笔录,叶某乙辨认出王某甲、王某乙,胡某辨认出王某甲,王某丁辨认出王某甲,黄某辨认出王某乙、王某甲,罗某甲、罗某乙辨认出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镇古廊桥为事发地点。
14、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明被害人叶某乙、胡某向公安机关提交了门诊病历及诊断报告复印件、手机购买发票复印件。
15、检查笔录,公安机关对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丁、罗某丙、黄某作了人身检查,均未发现伤势。
16、关于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的金立牌手机价值1265元。
1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叶某乙、胡某当日所受损伤均为轻微伤。
此外,还有鉴定意见通知书、前科材料、接警单、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
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有效要件,并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针对被告人及辩护人对本案事实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8名被告人在“去打人去抢东西”的号召下先后来到两被害人身边,殴打两被害人并抢走手机,之后齐聚出租房,联系销赃并准备分赃等事实。故不采纳被告人及辩护人就本案事实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查,在“去打人去抢东西”的犯意提起时,各被告人或积极地参与实施,或凑人数撑场面,凭借己方人多势众与暴力,让被害人不敢反抗,劫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故不采纳被告人及辩护人就本案定性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要求对被告人罗某乙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7年6月3日止)。
二、被告人罗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7年5月17日止)。
三、责令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害人叶会会人民币12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娜
人民陪审员 姜景明
人民陪审员 田建平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代书 记员 祝顺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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