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刑初字第713号
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农民。
诉讼代理人骆松美(委托权限系特别授权),浙江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邓某,农民。2012年12月1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4月13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同时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夏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附带民事诉讼诉原告人周某的诉讼代理人骆松美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日,被告人邓某赶至被害人周某住处催讨债务,两人因误解而引发争吵,继而发生打架。期间邓某用椅子砸向周某,用脚踢了周某的胸口一脚,后驾车离开了现场。经司法鉴定,被害人周某当日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诉称其被被告人邓某殴打致伤,请求判令被告人邓某赔偿其医疗费12848.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交通费5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6438元,护理费4050元,营养费3348元,前额的后续治疗费12000元;其右眼眶内侧壁骨折,需后续治疗。针对上述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提供了相应证据。
被告人邓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邓某接到朋友的电话,得知欠其钱未归还的被害人周某正在家中,遂立刻赶往金华市婺城区安地镇黄桑园村周某的住处,向周某讨要拖欠已久的债务。在周某租住的房子里,邓某质问周某为何不还钱还不接听电话,周某又怀疑是邓某找人放了他停在门口的那辆皮卡车的轮胎气,双方因此发生了争吵,后引发打架。期间邓某随手拾起房间里的一张椅子砸向周某,刚好砸中周某面部的前额部位,致其当场受伤流血,邓某还踢了周某的胸口一脚,当随后赶至现场的村民报警之后,邓某和三位朋友立刻驾车离开了现场。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周某当日被人打伤致前额顶部一5.5厘米长疤痕,右侧第4、5肋骨骨折,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5年4月13日下午,被告人邓某在金华市婺城区三江街道项宅小区63号301室的暂住处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
另查明被害人周某住院治疗27天,花去医疗费12714.33元,医生嘱咐到整形科、眼科进一步就诊,并建议休息2个月。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程某、申某甲、申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病历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人员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证据保全清单,门诊病历,医疗发票,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总汇表,误工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人口信息,被告人邓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其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邓某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周某经济损失,理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提出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提出后续治疗费的请求,因未实际产生,待实际产生时另行处理;其提出营养费的请求,未能提供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提出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8月12日止)。
二、被告人邓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医疗费12714.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交通费540元,误工费6438元,护理费4050元,共计人民币24552.33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小飞
人民陪审员 田建平
人民陪审员 俞旦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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