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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刑初字第949号
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农民。2014年4月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小型轿车)、未随车携带驾驶证被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二百元。因本案于2015年8月5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9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4日晚上十点半左右,被告人张某在金华市区兰溪街的人人爱龙虾馆参加同学聚会,期间喝了酒。凌晨1点许,聚会结束,被告人张某便独自无证驾驶悬挂车牌为浙G×××××(系套牌)的深蓝色的海王星普通二轮摩托车开往金华市区道院塘的家里,行驶至金华市区通济桥北桥头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被告人张某口腔中酒精含量为118mg/100ml。经司法鉴定,被告人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4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初次领取驾驶证的时间为2005年6月24日,准驾车型为C1。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查获经过,现场查获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复印件,酒精呼气测试单及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驾驶证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单,在逃记录查询单,查获车辆照片及车辆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视频光盘及制作说明,户籍信息,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现又在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套牌的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刘小飞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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