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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刑初字第937号
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阳某。
辩护人张晓芳,金华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9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鸿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阳某及其辩护人张晓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8日,被告人阳某在金华市区都市郦景园工地工作期间,在无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的情况下,操作工地上的9号塔吊在10号楼进行作业,后因操作不当,导致9号塔吊起重臂的右前端与正在作业的8号塔吊静止的起升钢丝绳发生碰撞,钢丝绳向外荡,打到了正在10号楼3楼位置进行作业的工人冉启武,致使冉启武重心失去平衡,从3楼坠落到地面后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阳某的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同时认定其作案时系未成年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阳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辩护人张晓芳辩护提出: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阳某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定性没有异议。二、被告人阳某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1、被害人死亡由多种原因造成,施工单位现场安全监管不严格,施工过程存在诸多安全隐患,即用电不规范,8号塔吊没有按照群塔作业的方法进行操作,司索工没有操作资格又擅自离岗等;2、系未成年人;3、父母离异,不关心其生活,阳某为了生计未成年即踏入社会工作;4、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过表现,且金华市中升房地产公司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综上,恳请法庭对被告人阳某从轻判决,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阳某在金华市金磐开发区都市郦景园工地工作期间,违反相关操作规程的规定,在无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的情况下,操作工地上的9号塔吊在10号楼3楼位置进行作业,后因其操作不当,导致9号塔吊起重臂的右前端与正在作业的8号塔吊静止的起升钢丝绳发生碰撞,钢丝绳向外荡,打到了正在10号楼3楼位置进行作业的工人冉启武,致使冉启武重心失去平衡,从3楼坠落到地面后死亡。经金华市金磐开发区都市郦景园工地“10.28”高处坠落事故调查组调查认定,并报请金华市人民政府批复,确认事故性质为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被告人阳某对本起事故负有主要责任。2015年3月5日,阳某被民警传唤归案。事发后,建设单位金华市中升房地产有限公司赔偿死者家属人民币93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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