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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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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刑初字第937号
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阳某。
辩护人张晓芳,金华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9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鸿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阳某及其辩护人张晓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8日,被告人阳某在金华市区都市郦景园工地工作期间,在无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的情况下,操作工地上的9号塔吊在10号楼进行作业,后因操作不当,导致9号塔吊起重臂的右前端与正在作业的8号塔吊静止的起升钢丝绳发生碰撞,钢丝绳向外荡,打到了正在10号楼3楼位置进行作业的工人冉启武,致使冉启武重心失去平衡,从3楼坠落到地面后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阳某的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同时认定其作案时系未成年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阳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辩护人张晓芳辩护提出: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阳某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定性没有异议。二、被告人阳某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1、被害人死亡由多种原因造成,施工单位现场安全监管不严格,施工过程存在诸多安全隐患,即用电不规范,8号塔吊没有按照群塔作业的方法进行操作,司索工没有操作资格又擅自离岗等;2、系未成年人;3、父母离异,不关心其生活,阳某为了生计未成年即踏入社会工作;4、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过表现,且金华市中升房地产公司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综上,恳请法庭对被告人阳某从轻判决,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阳某在金华市金磐开发区都市郦景园工地工作期间,违反相关操作规程的规定,在无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的情况下,操作工地上的9号塔吊在10号楼3楼位置进行作业,后因其操作不当,导致9号塔吊起重臂的右前端与正在作业的8号塔吊静止的起升钢丝绳发生碰撞,钢丝绳向外荡,打到了正在10号楼3楼位置进行作业的工人冉启武,致使冉启武重心失去平衡,从3楼坠落到地面后死亡。经金华市金磐开发区都市郦景园工地“10.28”高处坠落事故调查组调查认定,并报请金华市人民政府批复,确认事故性质为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被告人阳某对本起事故负有主要责任。2015年3月5日,阳某被民警传唤归案。事发后,建设单位金华市中升房地产有限公司赔偿死者家属人民币93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阳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李某、张某甲、丁某、张某乙、寿某、姚某、蒋某、郑某甲、王某、郑某乙、叶某、徐某、陈某、沈某的证言,听证告知书,事故调查报告,安全生产操作规程,金华市人民政府批复,银行账户明细,赔偿协议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安全管理的规定,在无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的情况下操作塔吊,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阳某作案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且自愿认罪,对其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要求对被告人阳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阳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娜
人民陪审员 陈丽雅
人民陪审员 沈小如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代书 记员 戴梦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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