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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刑初字第1029号
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个体工商户。因本案于2015年7月31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10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0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卢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浙G×××××号的小型越野客车,沿金华市婺城区金帆街自南往北行驶至金帆街北大科技园路段处时,被金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现场口腔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49mg/100ml,随后其被民警带到金华市文荣医院抽血。后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卢某体内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32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人口信息、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违法查询情况、查获经过、物证检验报告、现场查获及抽血视频光盘一张、被告人卢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卢某系初犯,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郑艳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胡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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