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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刑初字第965号
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楚某,驾驶员,因本案于2015年5月20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辩护人高保山,上海文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9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楚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楚某及其辩护人高保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1日,被告人楚某驾驶1辆车牌号为沪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沪B×××××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315省道自北向南从兰溪方向往龙游方向行驶,行驶至金华市婺城区罗埠镇尖上村地方时,与自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被害人汪某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汪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楚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楚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提出事故撞击点不在斑马线上。
辩护人高保山辩护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楚某犯交通肇事罪定性没有异议,本案证据,不能直接证明事故发生在人行横道上,故应认定事故并非发生在人行横道上。并提出被告人楚某有如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楚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系自首;2、被告人楚某系初犯,自愿认罪,案发后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3、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并已在看守所羁押了3个月,且家庭经济困难,楚某系家中唯一经济来源。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楚某从轻、减轻处罚,并能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1日,被告人楚某驾驶1辆车牌号为沪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沪B×××××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315省道自北向南从兰溪方向往龙游方向行驶,21时10分许,行驶至315省道8KM+800M金华市婺城区罗埠镇尖上村地方时,与自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被害人汪某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汪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楚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及时到交警部门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事实。2015年5月20日,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某属三大队作出金公交直三认字(2015)第00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楚某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慢行,未及时发现前方行人情况,未确保安全,造成事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汪某无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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