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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刑初字第965号
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楚某,驾驶员,因本案于2015年5月20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辩护人高保山,上海文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9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楚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楚某及其辩护人高保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1日,被告人楚某驾驶1辆车牌号为沪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沪B×××××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315省道自北向南从兰溪方向往龙游方向行驶,行驶至金华市婺城区罗埠镇尖上村地方时,与自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被害人汪某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汪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楚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楚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提出事故撞击点不在斑马线上。
辩护人高保山辩护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楚某犯交通肇事罪定性没有异议,本案证据,不能直接证明事故发生在人行横道上,故应认定事故并非发生在人行横道上。并提出被告人楚某有如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楚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系自首;2、被告人楚某系初犯,自愿认罪,案发后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3、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并已在看守所羁押了3个月,且家庭经济困难,楚某系家中唯一经济来源。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楚某从轻、减轻处罚,并能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1日,被告人楚某驾驶1辆车牌号为沪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沪B×××××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315省道自北向南从兰溪方向往龙游方向行驶,21时10分许,行驶至315省道8KM+800M金华市婺城区罗埠镇尖上村地方时,与自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被害人汪某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汪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楚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及时到交警部门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事实。2015年5月20日,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某属三大队作出金公交直三认字(2015)第00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楚某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慢行,未及时发现前方行人情况,未确保安全,造成事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汪某无责任。
事发后,被告人楚某近亲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楚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3.63725万元。该款已履行完毕,被害人近亲属对楚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投案被告人情况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诊断证明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的复印件、保险单、资格证书、户籍信息、驾驶资格以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委托证明、接警单、检测、鉴定结论告知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尸体处理通知书、办理诉前财产保全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归案经过、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其他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物证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照片以及说明、交通事故责任公开认定会会议记录、证人邵某、张某、吴某、李斌的证言、被告人楚某的供述和辩解、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某属三大队说明1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楚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楚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楚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行径人行横道时未减速慢行,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楚某系初犯,自愿认罪,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楚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楚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郑艳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胡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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