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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刑初字第966号
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虞某,无业。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8日被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因本案于2015年4月9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监视居住,于2015年8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旭斌,金华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创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9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虞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远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虞某及其辩护人陈旭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虞某于2015年2月19日20时4分许醉酒后无证驾驶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着被害人王某乙在金华市人民西路与双龙北街交叉口以东30米地段时,撞向在此等候信号灯的何某驾驶的浙G×××××号小型轿车,造成被告人虞某受伤、王某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并由被告人虞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虞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虞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陈旭斌的辩护意见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虞某具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1、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2、被害人王某乙明知被告人虞某喝过酒还让其驾驶机动车,存在过错;3、其已向被害人王某乙的父母进行了赔偿,并已取得了谅解;4、其献过血,有爱心;5、其有酒精依赖症,经努力戒也戒不掉。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5年2月19日,被告人虞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人民西路由东往西行驶。当日20时4分许,当其驾车载着被害人王某乙行驶至金华市人民西路与双龙北街交叉口以东30米地段时,与同方向同车道前方临时停车等候信号灯的何某驾驶的浙G×××××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虞某受伤、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上乘客王某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凌晨死亡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3月20日,经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虞某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5年2月19日,被告人虞某在金华市人民医院被民警传唤归案。案发后,被告人虞某父亲已赔偿被害人王某乙的父母人民币32万元,并已取得了被害人父母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归案经过、户籍资料、接警记录单、交通事故认定初步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刑事判决书、交通事故责任公开认定会议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车辆行驶证、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驾驶证、机动车保险单、收条和谅解书、申请书、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及检查、检验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说明,证人何某、王某甲、方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物证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案发现场的视频监控光盘,被告人虞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虞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虞某认罪态度较好,并已向被害人王某乙的父母进行了赔偿,且已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虞某认罪态度较好,已向被害人王某乙的父母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等辩护意见。被告人虞某曾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先后二次被刑事处罚,现又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可酌情从重处罚,因此不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要求对被告人虞某适用缓刑的辩护人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虞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1日至2016年11月20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跃进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 吴卓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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