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金婺刑初字第966号
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虞某,无业。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8日被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因本案于2015年4月9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监视居住,于2015年8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旭斌,金华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创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9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虞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远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虞某及其辩护人陈旭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虞某于2015年2月19日20时4分许醉酒后无证驾驶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着被害人王某乙在金华市人民西路与双龙北街交叉口以东30米地段时,撞向在此等候信号灯的何某驾驶的浙G×××××号小型轿车,造成被告人虞某受伤、王某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并由被告人虞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虞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虞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陈旭斌的辩护意见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虞某具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1、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2、被害人王某乙明知被告人虞某喝过酒还让其驾驶机动车,存在过错;3、其已向被害人王某乙的父母进行了赔偿,并已取得了谅解;4、其献过血,有爱心;5、其有酒精依赖症,经努力戒也戒不掉。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5年2月19日,被告人虞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人民西路由东往西行驶。当日20时4分许,当其驾车载着被害人王某乙行驶至金华市人民西路与双龙北街交叉口以东30米地段时,与同方向同车道前方临时停车等候信号灯的何某驾驶的浙G×××××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虞某受伤、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上乘客王某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凌晨死亡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3月20日,经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虞某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