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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刑初字第976号
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8月12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9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远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08月11日20时40分许至00时50分许,被告人胡某和几个同学一起在某煲庄喝酒,后胡某驾驶车牌号码为G7E256的现代牌小型轿车准备回金华市婺城区洋埠家中。8月12日01时25分,胡某驾车沿金华市区宾虹西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万里扬公司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口腔呼气测试,胡某口腔呼气的酒精含量为234mg/100ml,之后交警将其带到医院进行抽血检验,后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22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2015年8月12日,被告人胡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后如实供述事实经过。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光盘及制作说明,酒精吹气测试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违法记录查询,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胡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 娜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代书 记员 戴梦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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