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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刑初字第972号
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靳某,驾驶员。因本案于2015年8月10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9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8月9日晚,被告人靳某在金华市一家小餐馆里面吃夜宵期间喝了酒,之后驾驶皖S×××××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准备回家。当日23时31分许,被告人靳某驾驶皖S×××××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秋涛路与金衢路路口处时,与被害人过琨琨驾驶的浙G×××××号小型轿车发生一起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后执勤民警赶到现场,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靳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靳某当时酒精含量过高,不具备口腔式呼气测试条件;后将其带至金华市文荣医院抽血检验。8月10日,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靳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336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2015年8月10日,被告人靳某与被害人过琨琨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靳某赔偿过琨琨人民币4000元,过琨琨出具了谅解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告知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谅解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违法记录查询信息,证人崔某的证言,被害人过琨琨的陈述,物证检验报告,查处的视频光盘及制作说明,被告人靳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靳某醉酒后驾驶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靳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并已向被害人进行了赔偿,且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靳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0日至2016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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