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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刑初字第1026号
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月14日被兰溪市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本案于2014年12月8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10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夏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1月10日凌晨,被告人孙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沿金华市区秋滨龙潭路自西向东行驶,1时38分许,车辆行驶至龙潭路吕献塘菜市场路段时,与同方向在机动车道内步行的被害人朱某发生碰撞,造成朱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孙某拨打了报警电话。后民警在处警时,发现孙某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遂将孙某带至金华市文荣医院抽血。2014年12月8日,经金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2014年11月10日孙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4mg/100mL,已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标准。2014年12月18日,经交警部门认定,孙某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5年5月25日,经鉴定,朱某于2014年11月10日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2014年11月10日,孙某与朱某达成赔偿协议,由孙某赔偿朱某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39000元,已履行完毕。朱某对孙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孙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朱某的陈述、接警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车辆和驾驶证信息、户籍资料、查获经过、现场查获及抽血照片、违法记录查询、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刑事判决书、物证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视频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且已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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