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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刑初字第1033号
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无业。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0年11月3日被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处以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罚款人民币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因本案于2015年8月25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10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8月25日0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饮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浙G×××××号的灰色福特牌小型轿车从金华市区永康街与宾虹路路口沿双龙北街自南往北行驶,车行驶至双龙北街与解放西路路口处时,因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四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口腔呼气测试,被告人王某口腔内的酒精含量为176mg/100ml。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体内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41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林某的证言、呼气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车辆及驾驶证信息、户籍资料、查获经过、现场查获及抽血照片、违法记录查询、物证检验报告、视频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叶丽敏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 金 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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