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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刑初字第1007号
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个体工商户。因本案于2015年8月12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取保候审,现在暂住地候审。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9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夏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8月11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饮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浙G×××××号小型轿车从金华市婺江西路自南往北行驶至八一北街通济桥北桥头路段处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口腔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86mg/100ml。后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陈某体内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6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被告人陈某于当日被民警传唤归案且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人口信息、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强制措施凭证、现场酒精测试单、驾驶证及涉案车辆的核查信息、现场拍摄的照片、违法记录查询结果、物证检验报告、现场录像光盘及制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叶丽敏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代书记员 金 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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