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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刑初字第927号
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2月26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8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5日晚,被告人余某和几个朋友在一饭店吃饭,期间被告人余某喝了酒,当晚9时许,被告人余某无证驾驶G33D81号小轿车在金华市人民东路与明月街交叉路口与三车发生连环碰撞,造成其中一辆车上的乘客李某受伤及四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余某弃车离开,后当晚民警在现场周围排查时将被告人余某抓获,并带其到医院进行抽血检验。经鉴定,余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33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2015年4月7日经鉴定,李某所受损伤未达到重伤程度。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陈某乙、严某、冯某的陈述,证人吴某、陈某甲的证言,监控光盘二张及制作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鉴定意见通知书,物证检验报告,事故责任认定书、汽车租用合同、机动车驾驶证与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现场照片,违法记录查询结果,诊断证明书,查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酌情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赖樟洪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 张 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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