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刑初字第889号
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绰号“大炮”,农民。2015年1月1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2014年8月18日至2014年9月2日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缓刑三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5月15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被告人赖某,绰号“野猪”,农民。2003年12月5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本案于2015年5月12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军忠,浙江一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5月11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被告人范某,又名“范晓明”,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5月12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8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赖某、林某、范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章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赖某、林某、范某、辩护人李军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5日18时许,被告人林某及同伙范杰军纠集了被告人范某、赖某、叶某及胡建成、邱锦杰、“小关”等人来到婺城区塔石乡下塔石村许某经营的棋牌室,以举报该棋牌室赌博等相要挟,从被害人许某处敲得12条硬壳中华香烟,价值人民币4800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赖某、林某、范某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系共同犯罪。认定四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叶某、赖某、林某、范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
辩护人李军忠提出:1、被告人赖某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赖某不是犯意的提起者,也不是纠集者,只是参与助威,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3、敲诈所得的香烟已全部退还给被害人,被害人已表示谅解。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某伙同范杰军于2015年4月底、5月4日下午先后两次到婺城区塔石乡下塔石村许某经营的棋牌室,要求许某分给林某、范杰军棋牌室的“成头”(即空股),遭到许某拒绝。2015年5月5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林某及同伙范杰军纠集了被告人范某、赖某、叶某及胡建成、邱锦杰、“小关”等人再次到许某经营的棋牌室,以将棋牌室的桌子翻掉,或报警举报棋牌室赌博让棋牌室关门等相要挟,强行要求许某答应分空股给林某、范杰军。被害人许某被迫与林某等人达成妥协,给林某等人12条硬壳中华香烟。2015年5月7日,林某、范杰军听说许某要去报案,遂通过中间人联系把12条硬壳中华香烟归还了许某。经鉴定,12条硬壳中华香烟价值人民币4800元。
2015年5月11日至5月15日,被告人叶某、赖某、林某、范某先后主动到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许某的陈述,证人傅某、陈某、廖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归案经过,自首情节证明,刑事判决书,谅解书,户籍信息、四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赖某、林某、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违法所得已退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赖某曾受过刑事处罚,酌情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及同伙之间相互配合,均积极参与实施,其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辩护人提出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其他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5)金婺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叶某宣告的缓刑。
二、被告人叶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连同前罪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5月15日至2018年4月29日止。)
三、被告人赖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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