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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刑初字第889号(2)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5月12日至2015年11月11日止。)
四、被告人林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范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赖樟洪
人民陪审员  姜景明
人民陪审员  蒋金莲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代书 记员  张 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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