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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刑初字第973号
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农民。2010年12月11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本案于2015年8月11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9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仲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1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朱某饮酒后驾驶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金华市婺城区蒋堂镇金杰西路至大田铺村支线由北往南行驶,12时51分许,行驶至金杰西路至大田铺村支线铁路桥洞路段处时,因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值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口腔酒精呼气测试,其口腔中酒精呼气含量为84mg/100ml,后被带至金华市婺城区第一人民医院抽血。经鉴定,赵仲杰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87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的证言,视频光盘一张,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查获及抽血照片,物证检验报告,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到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8月11日至2015年9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赖樟洪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 张 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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