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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刑初字第962号
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9月16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暂住地候审。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8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远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8月以来,被告人杨某开始通过张贴小广告的方式招揽办假证业务。2014年9月,李某通过小广告上的手机号联系到杨某,要求制作单身证明。杨某以20元的价格通过他人伪造了1枚“东阳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专用章”的假章用于制作单身证明,并在金华市太阳城将该假章以80元的价格卖给了李某。2014年9月,梅剑宏通过小广告上的手机号联系到杨某,要求制作1本大学毕业证书用于找工作。杨某以20元的价格通过他人伪造了1本盖着“浙江工业大学”印章的假毕业证书,并将该毕业证书以200元的价格卖给梅剑宏。
2014年9月16日,被告人杨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2014年10月15日,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的2枚印章均不是由原章盖印形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退出赃款人民币2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李某、梅某、马某甲、马某乙的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资料、接受证据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证明、文件检验鉴定书、现场搜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伙同他人伪造事业单位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自愿认罪且已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叶丽敏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 金 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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