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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刑初字第913号
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洪某,中国共产党党员。因本案于2015年7月16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8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6日13时13分许,被告人洪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浙G×××××的小型轿车,自北往南行驶至金华市婺城区蒋堂镇金杰西路至大田铺村支线铁路桥洞路段处时,被金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被告人洪某经现场口腔呼气测试,酒精含量为172mg/100ml,随后其被民警带至金华市婺城区第一人民医院抽血。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洪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128mg/100ml,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人口信息、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机动车驾驶证与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违法记录查询结果、查获经过、物证检验报告、视频光盘1张、被告人洪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洪某系初犯,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洪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郑艳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胡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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