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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刑初字第974号
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个体工商户。因本案于2015年8月11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9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8月11日3时50分许,被告人潘某饮酒后驾驶一辆牌号为浙G×××××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金华市区双龙大桥南桥头地方时,为躲避一辆电动自行车而撞上中间护栏,护栏碰撞到对向由被害人鲍某正常驾驶的浙G×××××小型轿车,造成两车车损、护栏受损、浙G×××××小型轿车车内乘客陈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处警民警到现场处理事故时发现被告人潘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遂将其带至金华市文荣医院抽血检查。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潘某体内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95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经金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被告人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鲍某、陈某无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潘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某、鲍某的陈述、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以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以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违法记录查询结果、户籍信息、查获经过、接警单、诊治证明书、就诊病历、谅解书、收条、照片、录像光盘、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损伤检验初步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某饮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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