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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刑初字第951号
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虞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8月9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9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虞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虞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9日10时30分许至12时20分许之间,被告人虞某在金华市婺城区秋滨街道姜山头王五元村的朋友家吃中饭,期间喝了家酿白酒。吃完中饭后,12时35分许,当虞某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自东往西行驶至金华市金衢路1448号姜山头幼儿园地段时,与路某甲驾驶的由西往东逆向行驶的浙G×××××号小型轿车相碰撞,造成车损的交通事故。在民警查处交通事故的过程中,发现虞某有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嫌疑,后经现场口腔呼气测试其酒精含量为235mg/100ml。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虞某体内的血液酒精含量为213mg/100ml,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虞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路某甲逆向行驶,双方承担本事故同等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呼气测试单、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询、身份证复印件、户籍信息、全国在逃人员信息资源库查询结果、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结果、酒后驾驶记录查询、视频资料制作说明、查获经过、虞某事故现场照片、现场吹气照片及医院血液提取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路某甲、孙某、路某乙、路某丙的证言、被告人虞某的供述与辩解、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虞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虞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虞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虞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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