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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刑初字第958号
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6月19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9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春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5日,被告人蔡某为了给女儿办理上户口事宜,通过路边小广告联系上专门制作假证的人,并将做假出生医学证明需要的信息告诉做假证的人,在支付一定费用后收到了一本假的出生医学证明,上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金华市妇幼保健院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等公章。
2015年6月19日,蔡某持该出生医学证明到白龙桥派出所为其女儿办理上户口手续时,被民警当场查获,后如实供述事实经过。经鉴定,该出生医学证明系假证,已被民警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倪某的证言,现场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出生医学证明,出生医学证明真伪鉴定书,证明,金华市卫生局文件,金华市婺城区妇幼保健院组织机构代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票据,另案处理情况登记表,情况说明,归案经过,户籍信息,被告人蔡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向他人购买伪造的出生医学证明,其行为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蔡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已被扣押的假出生医学证明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 娜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代书 记员 戴梦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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