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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刑初字第971号
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0月2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本案于2015年7月22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9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春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1日22时30分许至次日0时许,被告人陈某在金华市区亚峰路与明伦街交叉口附近的酒吧喝酒,期间喝了啤酒。喝完酒后,陈某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从酒吧出发,准备回婺城区乾西乡湖头村的家中。7月22日0时05分许,当陈某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自东往西行驶至金华市江南开发区双溪西路青少年宫门口路段时,因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被民警查获,经现场口腔呼气测试酒精含量为131mg/100ml。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体内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13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事实经过。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录像光盘及其制作说明,现场查获照片,现场呼气检测及医院抽血照片,呼气测试单,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询,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全国在逃人员信息资源库查询结果,酒后驾驶记录查询结果,刑事判决书,查获经过,户籍信息,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有犯罪前科,对其酌情从重处罚;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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