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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刑初字第938号
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因本案于2015年1月15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9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5日00时23分许,被告人魏某酒后驾驶1辆车牌号为浙G×××××的小型轿车,沿金华市婺城区宾虹西路自东往西行驶至万里扬公司路段时,被查获,经鉴定,魏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115mg/100ml,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标准。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魏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或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00时23分许,被告人魏某酒后驾驶1辆车牌号为浙G×××××的小型轿车,沿金华市婺城区宾虹西路自东往西行驶至万里扬公司路段时,被金华市公安局交警直属三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现场口腔呼气测试酒精含量为103mg/100ml,随后其被民警带至金华市婺城区第二人民医院抽血,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魏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115mg/100ml,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人口信息、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机动车驾驶证与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违法记录查询结果、查获经过、物证检验报告、视频光盘一张、被告人魏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某系初犯,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但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及法律规定,对被告人不适用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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