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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刑初字第935号
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个体经商户。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3年5月被丽水市公安局处以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罚款人民币一千九百元的行政处罚。因本案于2015年7月31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9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7月31日0时55分许,被告人何某饮酒后驾驶一辆牌号为浙G×××××号的小型轿车行驶至金华市回溪街与五一路路口处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交警查获,经现场口腔呼气测试酒精含量为106mg/100ml,后民警将其带至金华市广福医院抽血。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何某体内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14mg/100ml,已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何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徐某的证言、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人口信息、车某、违法犯罪记录查询、酒驾前科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某、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8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叶丽敏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代书记员 金 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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