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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刑初字第936号
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7月31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9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家中吃晚饭,期间喝了白酒、啤酒。同日20时30分许,张某甲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车牌号码为浙G×××××的黑色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家里出发前往五百滩。同日20时35分许,张某甲驾驶车辆沿双溪西路自西往东行驶至青少年宫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口腔呼气测试,张某甲口腔呼气的酒精含量为81ml/100ml。经司法鉴定,张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1ml/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乙的证言,查获经过,强制措施凭证,口腔呼气测试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抽血照片、光盘及其制作说明,驾驶证查询信息,酒后驾驶记录和违法犯罪记录查询信息,车辆查询信息,人口信息,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驾驶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8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刘小飞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 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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