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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刑初字第911号
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农民。2014年1月1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因本案于2015年5月7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8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远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7日凌晨,被告人徐某骑电瓶车带着国某、“小鱼”(均另案处理)来到金华市西关街道山嘴头下车门附近。由徐某在原地望风,国某和“小鱼”来到下车门路60号201室,趁四周无人之际,利用路上捡的扑克插开房间门锁进入房间,窃得被害人卢某放在房间内的现金人民币600元,后三人逃离现场。同日早晨7时许,徐某在金华市秋滨街道梦缘网吧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徐某处扣押100元人民币,从国某处扣押197元人民币,均已发还被害人。
2015年5月10日,被告人徐某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卢某经济损失,卢某对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徐某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10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月16日本院以(2014)金婺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人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卢某的陈述,证人国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监控光盘,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及同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等夜间入户实施盗窃,酌情从重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与前罪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作出的(2014)金婺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徐某宣告的缓刑。
二、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所判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6年7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刘小飞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 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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