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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刑初字第897号
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0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七百元。因本案于2015年5月3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因本案于2015年5月4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8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远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5月1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陶某某独自一人来到金华市江南开发区高阳大厦楼下,将被害人徐某停在该处的一辆灰白色的永久牌禧玛诺山地车盗走,后逃离现场。经金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500元。
2.2015年5月2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陶某某伙同陈某骑电动车来到金华市江南开发区购书中心旁的美吉姆早教中心门口,由陈某望风,陶某某利用事先准备好的大钳子剪断车锁,将被害人张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的捷安特牌ATX777山地车盗走,后逃离现场。经金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的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550元。
3.2015年5月3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陶某某伙同陈某骑电动车来到金华市江南开发区国美电器店门口,由陈某望风,陶某某利用事先准备好的大钳子剪断车锁,将被害人丁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的捷安特牌ATX850山地车盗走,后逃离现场。经金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的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270元。
综上,被告人陶某某共计盗窃3次,涉案的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320元。被告人陈某共计盗窃2次,涉案的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832元。2015年5月3日,陶某某、陈某被民警传唤归案。涉案的捷安特ATX850山地车被追回并返还给了被害人。归案后陶某某、陈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某、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丁某、张某、徐某的陈述,被告人陶某某、陈某的供述与辩解,接警单,接受证据清单,自行车销售发票,扣押决定书以及清单,发还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前科材料,上网信息查询,情况说明,关于自行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监控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部分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陶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陶某某、陈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盗窃的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陶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日起至2016年3月2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4日起至2015年10月3日止。)
三、责令被告人陶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徐正损失一千五百元;责令被告人陶某某、陈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张敏损失二千五百五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雷少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代书记员 郭 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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