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金婺刑初字第946号
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8月3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9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日22时许至次日凌晨2时45分许,被告人赵某甲与朋友在金华市双龙南街红宝石KTV唱歌喝酒,期间赵某甲喝了若干雪花啤酒,之后赵某甲准备将停放在红宝石KTV地面停车位的浙B×××××号小型轿车开到万通宾馆附近的停车位上,之后再由代驾司机驾驶车辆。2时50分许,赵某甲将浙B×××××号小型轿车驶出红宝石KTV地面停车位后并在双龙南街红宝石KTV路段处倒车时与浙G×××××号小型轿车发生刮擦的交通事故。在他人报警后,执勤民警赶到现场。经现场口腔呼气测试,赵某甲口气呼气的酒精含量为173mg/100ml,后被带至医院抽血,经鉴定,赵某甲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59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赵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曹某、章某、朱某、赵某乙、王某的证言,光盘一张,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口腔呼气测试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物证检验报告,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查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承担全责,酌情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8月3日至2015年9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赖樟洪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代书记员 张 毅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