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5)金婺刑初字第882号
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5月1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8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王某及朋友文某3人一起在金华市婺城区乾西乡鲍杨村原化肥厂宿舍2号楼1幢二楼文某房间内喝酒,期间张某与王某发生口角被文某暂时劝开。当文某暂时离开,去上厕所时,被告人张某与王某的争吵再次升级,被告人张某从现场拿起一杷菜刀砍向王某的头部,致其头部大量出血,左顶枕部骨折,并迅速逃离现场。经鉴定,王某当日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5年5月1日,被告人张某向公安机关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陈述,证人文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扣押清单,医院病历及出院记录,归案经过,自首情节证明,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赖樟洪
人民陪审员 陈丽雅
人民陪审员 沈小如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代书 记员 张 毅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